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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82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与陈映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陈映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2民初8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2679753825R。负责人陈春梅,任支行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或反驳对方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陈映声,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2日,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诉被告陈映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昌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未能提供被告陈映声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提起诉讼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映声的具体地址,其提供的陈映声的地址亦无法查找到陈的下落。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起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9211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昌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林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