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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700号

黄廷达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170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7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葛凤梅,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杨冬艳、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葛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白云区龙塘村龙塘大路12号对出路段时,遇饶某乙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某丙由西往东驶至,后二车发生碰撞,致饶某乙、罗某丙受伤,后黄某逃离现场。经鉴定,饶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罗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73.9mg/100ml。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没有逃逸,是开车去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还需后续治疗,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白云区龙塘村龙塘大路12号对出路段时,遇饶某乙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罗某丙由西往东驶至,后二车发生碰撞,致饶某乙、罗某丙受伤,后黄某逃离现场。经鉴定,饶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罗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73.9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饶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丙无责任。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饶某乙、罗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先行赔偿被害人饶某乙、罗某丙4万元,取得被害人饶某乙、罗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饶某乙、罗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罗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伤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关于饶某乙损伤程度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没有逃逸且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因害怕被交警处罚而逃逸后被群众拦停,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黄某逃逸后被群众拦停,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在肇事后逃逸,并没有自动投案,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 峥

人民陪审员 黎 珍

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