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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3274号

翟雪峰与王宁、何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翟雪峰,王宁,何忠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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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274号原告翟雪峰。被告王宁。被告何忠辉。

原告翟雪峰诉被告王宁、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范颖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雪峰,被告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翟雪峰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宁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750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25日归还。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由被告何忠辉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二被告违约,每天加收1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到2016年5月25日起在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金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1075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被告王宁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本金的总额不是原告说的数额,是10万元,我们确实约定了利息,月息二分五,还款期届满后我没有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在借款到期���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7500元,自2016年5月25日后利息再没有支付。被告何忠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宁向原告翟雪峰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还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5月25日,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何忠辉进行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补充合同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宁向原告翟雪峰借款,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如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应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被告何忠辉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翟雪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何忠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王宁、何忠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

审判员  范颖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