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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1955号

刘少敏、张新桥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少敏,张新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955号

原告:刘少敏,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原告:张新桥,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605843。代表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0507480-8。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韵博,男,1993年1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刘少敏、张新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少敏、张新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韵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敏、张新桥诉称:原告刘少敏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营运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日12时起至2015年5月3日12时止。原告张新桥为其所有的冀B×××××挂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2014年12月19日4时,田海亮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86KM+100M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刘思伟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思伟及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巧梅受伤、田海亮死亡,两车损坏,路面及其他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过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海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思伟承担次要责任,李巧梅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少敏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90428元,评估费4656元,施救费4200元,拆车费及小工费5880元,路产损失6775元,车速鉴定费2520元,合计214459元,先行垫付刘思伟的经济损失3600.04元,以上共计218059.04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新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36730元,评估费887元,施救费800元,拆车费及小工费1120元,路产损失1291元,车速鉴定费480元,共计41308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方李巧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剩余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金共计79730.14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时系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拖挂挂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该项事故的保险责任,原告车损主张过高,被告公司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如法庭认为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理损失应当首先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施救费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冀B×××××挂在被告公司投保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险。在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公估费、诉讼费、拆车费被告不承担。车损需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当按17%扣除增值税,交警认定事故被告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公司在扣除交强险份额后,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出30%责任。对车损要求重新鉴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还款良好的证明,否则被告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4时00分,田海亮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86KM+100m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刘思伟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思伟及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巧梅受伤,田海亮死亡,两车损坏,路面及其它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海亮(超载)承担主要责任,刘思伟承担次要责任,李巧梅不承担责任。刘思伟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原告刘少敏、张新桥。该车经乐亭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90428元,冀B×××××宇通牌重型仓珊式半挂车车损为36730元,共计227158元。刘思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549.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20826.52元,护理费6745.4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9971.21元。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227158元,鉴定费5543元,施救费确定为5000元,拆车费确定为7000元,车速鉴定费3000元,赔偿唐山公路路政管理处路产损失8066元,共计255767元。原告刘少敏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营运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39400元,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另案使用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日24时止。原告张新桥为其所有的冀B×××××挂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8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田海亮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巧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少敏、张新桥、刘思伟与李巧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6)冀022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刘思伟经济损失45531.22元,赔偿刘少敏、张新桥经济损失161873.21元。李巧梅赔偿刘思伟839.95元,赔偿刘少敏、张新桥17763.69元。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少敏、张新桥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的路产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对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已赔付刘思伟合理损失3600.0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刘少敏、张新桥车辆损失,赔付的路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按投保保险额的比例进行赔付。本案原告刘少敏、张新桥的事故车辆车损鉴定系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进行,鉴定机构符合规定,鉴定程序及鉴定价格评定标准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并经本院(2016)冀022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合理经济损失1000元,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合理经济损失3600.04元,在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合理经济损失55091.33元。上述共计59691.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合理经济损失20038.77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少敏、张新桥、刘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8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