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849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张某驾驶轿车把我撞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因为被告拒绝赔偿,故我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389.9元、误工费7939.6元、护理费7192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鉴定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72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的身份信息表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迪沟太和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一组;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张某辩称:我对开车把原告撞伤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花费医疗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伤势构不成残疾,出院后不应产生误工费、护理费、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要求不应支持。我先行为原告垫付的9000元,应从我赔付款中扣除。被告张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2月14日16时,被告张某驾驶苏E号“一汽”牌轿车,沿颍上县陈桥镇陈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庄村路段时,因观察不明,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停放在路南侧蔡怀志的三轮车及路边行人陈某某,造成蔡怀志、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后,立即到颍上县迪沟太和医院治疗,住院47天,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1389.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5000元。2016年3月19日,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5月17日,原告陈某某委托安徽新莱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安徽新莱克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为:
一、被鉴定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多次挫裂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2、3、4、5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驾驶苏E号“一汽”牌轿车把原告陈某某撞伤,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有颍上县迪沟太和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该事实也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的期限,有安徽新莱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在迪沟太和医院住院47天,安徽新莱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误工期为45天,据此分析,安徽新莱克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中的“三期”不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左右,因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为原告垫付9000元医疗费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只承认接受被告5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1389.9元、误工费7834.87元(31084元/365天92天)、护理费7081.59元(41690元/365天62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10%20年)、鉴定费183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59048.36元。因为被告张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张某因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的损失59048.36元均应由被告张某赔偿。扣除被告先前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张某还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5404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54048.36元。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东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翔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