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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4民初646号

谢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646号原告谢某某,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绪欣,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国华,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绪欣、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2010年3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11年7月15日生下女儿王某乙。2013年11月15日,双方到宁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较少关心原告与女儿,导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6月外出打工,被告于2015年9月外出至广东务工,被告也未打一个电话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系于2009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同年3月订婚。婚后感情良好,双方外出打工后,平常有与原告联系,因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3月,双方订婚,2010年3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7月15日生下女儿王某乙。2013年11月15日,双方到宁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6月,原告谢某某外出至三明市区务工,同年9月,被告王某甲外出至广东务工。2016年5月16日,原告谢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证实婚姻关系并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婚生女王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原告谢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较少主动与原告沟通交流,双方未能培养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主要在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和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的纠纷。双方可从剖析各自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和责任所在,从有利于维护夫妻和家庭和睦,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互相理解,互敬互爱,从中消除误解和隔阂,为此双方具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

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