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德友,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德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孝良、被告人岳德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岳德友酒后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S307线从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大溪河镇石塘村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张某1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H×××××(豫H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后与张某2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H×××××(豫H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造成岳德友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岳德友血样乙醇含量为152.5335mg/100ml,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岳德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德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岳德友与张某1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另查明,被告人岳德友在案发后与豫H×××××(豫H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德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1、岳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凤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德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本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岳德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德友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德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德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汪凤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