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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967号

李桂贤与周兆良、周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桂贤,周兆良,周丽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967号

原告:李桂贤,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韩伟华、胡雨墨,均为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兆良,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周丽云,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李桂贤诉被告周兆良、周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贤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华,被告周兆良、周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兆良因经济原因向原告借款l0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分别以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共向被告周兆良出借款项合计l0万元整,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因周兆良无力还款,周兆良与原告协商再次宽限三个月还款。后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连本带息还清该笔借款,借款期内利息为3%;如有纠纷,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裁决。但被告方怠于履行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由此已然造成原告多项经济损失。另经查,被告周丽云为被告周兆良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丽云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周兆良、周丽云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l0万元,并共同承担利息3000元(利息按月息1%从2016年1月l曰暂计至2016年3月30曰,2016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l%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

被告周兆良辩称: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周丽云无关。因为当时签下借据的时候仅由我方签名,并无被告周丽云签名确认,因此涉案债务与被告周丽云无关。被告周丽云并不知情。我才是涉案债务的当事人,对于本案的债务并无异议,我方予以确认。对方在诉前查封一块地,该块地与我无关,该地是村委会分给被告周丽云及其儿女四人的。被告周丽云:被告周兆良借款的事实,我方对此完全不知情,被告周兆良没有告诉我,原告也没有告诉我,因此涉案债务与我方无关,对方不应该查封属于我名下的地。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周兆良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通过转帐7万元和支付现金7000元和23000元的形式,借款10万元给被告周兆良,被告周兆良收到借款后写下《借据》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周兆良,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逾,被告未还,在2016年1月1日被告周兆良重新再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承诺借款在2016年3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借款期原告可得到借款3%的分红,其后,被告付息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再没有付息,借款期逾,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又查明,周兆良、周丽云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周兆良向原告借款立下《借据》,其内容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周兆良向原告借款没有未依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周兆良在《借据》中借款期内约定分红3%,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其未付息不能按此约定计付,现双方确定被告利息已付至2016年2月29日,其后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另外,由于本案的借款是在被告周兆良和周丽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丽云共同负责偿还上述借款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兆良、周丽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桂贤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按月利率1%计付,计至被告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343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月华

审 判 员  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嘉贤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