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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050号

薛俊与季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俊,季敦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050号

原告:薛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敦兵。

原告薛俊与被告季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人民币14875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XXX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沈忠仙、潘阿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对华绣工程钢材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结欠余额为19875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作为结账人确认上述钢材款要求华绣公司代付198000元,预付5万元,余款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下欠148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说明一份:“此工程款于2016年春节前付48000元整。余款2016年9月30日前结清。”因款项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由其与被告结算的结算单和被告出具的承诺说明可以证实钢材供货人为原告薛俊,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确定下欠款项为148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4日承诺所欠款项由其分次支付,第一期支付48000元,因其到期未付该笔款项,且未付金额已达全部价款的1/5,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但被告应付款项金额为148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敦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俊14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薛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季敦兵负担;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