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996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2285号中环广场(东区)C座1-6层。
负责人:余建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国、顾凯丽(实习),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华达。
被告:高琴丽。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孙华达、高琴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孙华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按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高琴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孙华达未按期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孙华达立即偿还借款199984.62元及利息3359.74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60元,被告高琴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华达向原告借款,被告高琴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证明经两被告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3.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孙华达尚欠原告借款199984.62元、利息3359.74元。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孙华达向原告借款,被告高琴丽提供保证担保及被告孙华达未按期还款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华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按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被告发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事件,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高琴丽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孙华达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孙华达尚欠原告借款199984.62元、利息3359.74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60元;4、被告孙华达、高琴丽分别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涉诉后法院的诉讼、执行文书的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孙华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琴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华达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而且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低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以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华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199984.62元、利息3359.74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60元。
二、被告高琴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承担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孙华达、高琴丽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