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558号
原告:孙付山,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兰,农民。
被告:余公文,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付山与被告余公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兰、被告余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付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门楼东墙,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且都有宅基证。被告在十年前建一门楼,往东占用原告宅基地60公分。2013年,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前边的路上建造房屋,原、被告两家丈量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占了原告宅基地60公分。原告让被告拆除,被告不拆。王集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潘全力和周庄村干部黄付文现场丈量,被告占原告的宅基地确是事实。经调解无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余公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宅基地60公分,被告只承认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原告宅基地24公分,故不同意拆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原告孙付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经证人丈量,被告门楼东墙占用原告宅基地60公分。被告余公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余公文对原告提交的两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门楼东墙只占用原告宅基地24公分,且是经原告同意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不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该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证人不能证明被告门楼东墙占用了原告宅基地60公分,且目前灰角已找不到,应以被告自认占用24公分为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付山与被告余公文系同村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余公文建造门楼及配房时,门楼配房东墙占用原告孙付山宅基地24公分。经村干部调解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孙付山对涉案宅基地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即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余公文占用其24公分,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主张占用原告宅基地24公分是经原告同意的,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占用原告宅基地24公分的门楼配房东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公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原告孙付山宅基地24公分的门楼配房东墙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公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献升
审判员 张传廷
审判员 赵鹏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