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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892号

张斗玉与李兰萍、徐上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斗玉,李兰萍,徐上飞,徐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892号

原告:张斗玉,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

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兰萍,女,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上飞,男,汉族,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燕,女,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斗玉诉被告李兰萍、徐上飞、徐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黎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浩、被告李兰萍、徐上飞、徐燕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斗玉诉称:徐修全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徐修全分别出资100万元和329万元,以徐修全名义入股新疆庆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占该公司5%股份,期间,徐修全将自己的2.5%股份转让给他人,2014年10月12日,徐修全又将剩余2.5%的股份以30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徐修全协商一致达成退股协议,徐修全退换原告140万元,先行给付90万元,剩余50万元未付,约定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徐修全仅支付一个月利息10000元,后未支付下剩款项。2015年12月12日,徐修全因病去世,原告在徐修全去世后,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该款。被告李兰萍作为配偶,应该对该夫妻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上飞、徐燕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兰萍立即支付退货分割款5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徐上飞、徐燕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李兰萍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李兰萍与本案的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徐修全基于合伙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因为被告李兰萍与徐修全曾经系夫妻关系,就对配偶产生拘束力,因此本案的原告以合伙协议为由起诉被告李兰萍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2的49条相关规定来看,本案的被告李兰萍与徐修全从2005年开始就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直至徐修全去世,因此原告主张50万欠款,既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借款也并非是由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者为购置财产所需,被告李兰萍也没有从中受益,如原告所述,其与徐修全是亲戚关系,我们认为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该债务是徐修全的个人债务,与本案的被告并没有多大关系;3、原告与徐修全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没有经过最终的清算,从原告提供的暂欠条这一直接证据来看,明确载明了最终付款已退股协议付本付息,因此原告应该就其与徐修全之间最终的达成的退股协议或者是双方最终的清算报告主张债权金额。

被告徐上飞、徐燕在庭审中共同辩称:被告徐上飞、徐燕的父亲徐修全在去世时并没有遗留任何遗产,现被告徐上飞、徐燕当庭放弃继承,按照继承法规定,因此被告徐上飞、徐燕可以不付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上飞、徐燕的起诉;2、按照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原告应当就被告徐上飞、徐燕已经实际继承的遗产的事实进行举证,也即遗产分割已经完成方能要求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并未遗留任何遗产,并不能因为他们之间的父子之间的关系随意请求被告徐上飞、徐燕承担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徐上飞、徐燕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张斗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证明徐修全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3、暂欠条,证明徐修全欠款的数额以及利息的约定。4、投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徐修全已经取得了300万元的退股款。5、收条原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投资款。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徐修全死后,李兰萍收到的款项即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李兰萍打款85万的事实,新疆工伤保险给予602224元的赔偿款;7、借款合同,债权债务明细表,银行转账详单复印件,证明徐修全在生前借款给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18664元,这个款项是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徐修全的退股款,后徐修全由反借给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利率是月息2%;8、徐修全死亡补偿协议,证明徐修全死亡后,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跟三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该款项全部打给被告李兰萍;9、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给予100万元,其中徐修全下剩借款本金以及利息57万元,20万元工资,23万元的一次性补助金,李兰萍已经支取85万元,下剩15万元未支付,证明从新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工伤保险赔偿款602224元。被告李兰萍、徐上飞、徐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肥西县××镇爱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被告李兰萍自2005年与被继承人徐修全分居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兰萍与徐修全分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兰萍、徐上飞、徐燕对原告张斗玉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暂欠条来看,双方之间是合伙纠纷,徐修全在最终有一个落款,最终的付款按照退伙协议付本付息,该证明不能证明徐修全生前与原告达成退伙协议,并进行了清算;证据4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因此对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投资款;2、从收条来看,只能说明原告进行了投资,但是是否与徐修全经过了清算是不得而知的。证据6.7.8.9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1、原告没有按照最高院的证据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是在第一次开庭时申请调取证据,我们认为本案的原告在庭后申请调取证据不符合要求,程序不合法,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我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合伙协议纠纷没有关联系;3、从内容来看,其中一部分23万元是一次性补助金,还有一部分602224元是工商保险金额,这两部分金额不是徐修全遗留的遗产,是属于公司给予徐修全亲属的经济帮助。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斗玉对被告李兰萍、徐上飞、徐燕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们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作为居委会的证明应当有居委会主任的签字,内容我们认为没有真实性,居委会作为一个机关不可能了解夫妻双方是否分居的事实,显然证据没有证据效果,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以夫妻是否分居作为衡量是否承担债务的标准;证据2,我们认为第一个证人是被告的亲属,第二个证人是被告的邻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没有真实性,第二个证人说明的情况来看,李兰萍作为一个家庭妇女,2004年开始分居,徐燕不满18岁,孩子的婚事以及李兰萍的生活支出我们认为是有徐修全承担主要支出,被告显然想逃避债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斗玉所举证据1、2、3、5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与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打款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7、8、9系本院根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申请向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该调取证据的申请虽然超过期限,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未明确提出相反意见,

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重要关联,且被告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证据7达不到原告主张的“这个款项是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徐修全的退股款,后徐修全由反借给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所举证据1,是肥西县××镇爱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徐修全与被告李兰萍分居多年,但被告李兰萍在本案的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有时住在肥西县××镇凉亭雅苑,有时住在女儿家,有时住在儿子家……”,可见,被告李兰萍并非一直居住在肥西县××镇爱和社区辖区,肥西县××镇爱和社区居委会无法证明被告李兰萍与徐修全是否分居,故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因证人刘某与被告李兰萍系亲属关系,证人马某原系被告李兰萍邻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上述二人证言不予认定。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案外人伍玉雪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7月25日的银行详单明细,显示被告李兰萍2016年2月5日转账汇款40000元到伍玉雪的银行账户上,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兰萍在庭审中自认该笔汇款来源为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伍玉雪清偿借款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徐修全分别出资100万元和329万元合伙,以徐修全名义入股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新疆庆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占该公司5%股份。后徐修全以300万元价格将2.5%股份转卖给他人。2014年10月12日,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修全等签订《项目股权转让及终止协议》,徐修全再次将剩余2.5%的股份以30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2015年2月16日,徐修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张斗玉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伍拾万元整。最终付款按退股协议付本计息”。后,徐修全给付利息10000元。2015年12月12日,徐修全因病去世。2015年1月14日,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兰萍支付1000000元(其中徐修全生前工资款200000元,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徐修全借款570000元,一次性补助金230000元),被告徐燕、徐上飞自愿放弃该款项。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2日,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兰萍转账累计支付850000元,现仍下剩150000元未付。2016年2月1日,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兰萍转账转付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赔付的工亡保险赔偿款602224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退股分割款50万元及利息,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李兰萍系徐修全生前配偶,被告徐燕是徐修全生前之女,被告徐上飞是徐修全生前之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徐修全合伙出资,以徐修全名义入股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徐修全将该股份转让给他人,欠原告出资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一、本案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是否合适;

二、被告李兰萍是否应该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上飞、徐燕是否应该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是否合适的问题。原告与徐修全之间的合伙关系明确,原告基于合伙关系与徐修全产生了合伙人内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徐修全已经去世,但是原告以基础的法律关系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告李兰萍是否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兰萍与徐修全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兰萍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兰萍立即支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徐上飞、徐燕是否应该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徐上飞、徐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徐上飞、徐燕继承遗产的证据,且被告徐上飞、徐燕在2016年1月14日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中,明示自愿放弃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1000000元,在审理中,被告徐上飞、徐燕亦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徐修全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徐上飞、徐燕对本案所涉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上飞、徐燕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16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庭审中主张其与徐修全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欠条中“最终付款按退股协议付本计息”的内容来看,原告和徐修全生前未签订退股协议,根据徐修全生前与新疆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股权转让及终止协议》,该协议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兰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张斗玉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斗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兰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黎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