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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514号

曹善云与郑剑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剑,曹善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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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善云。

上诉人郑剑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2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均在象山县,并未居住在奉化市街道,故本案原审法院无权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曹善云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15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属法院提出诉讼”,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虽甲方即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象山县,但根据奉化市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及奉化市江口街道河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奉化市,因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属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