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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7814号

张猛与赵艳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猛,赵艳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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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814号原告张猛,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被告赵艳丽,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超生,男,1966年8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张猛与被告赵艳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被告赵艳丽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合同已到期,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到2015年6月19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2015年6月12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将本年下一季度(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租金交于被告本人公司,即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司财务处,现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原告已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沟通协商,被告均拖延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70905元。

被告赵艳丽辩称:原告所诉房租是其应该支付的房租。被告是2015年6月10日收房租,原告6月12日将房租交给被告。之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16日签订终止协议,是因为原告把涉案房屋转让出去了,现在的承租人告诉被告,他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包含了这三个月房租,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猛自2011年起承租被告赵艳丽的房屋。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房租70905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马秀娟签订《风影台球厅转让合同》,将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马秀娟。同日,原被告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到2015年6月19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上述事实,有房租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收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已向被告交纳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房租70905元,合同解除后,该部分房租应予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现承租人主张该部分房租已包含在其与���告的转让协议中,现承租人不同意向被告支付该部分房租,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该部分租金一节,

本院认为,被告与现承租人的合同关系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若现承租人不同意支付该部分房租,被告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不能因现承租人拒绝支付该部分租金而拒绝向原告返还解除合同后原告交纳的租金,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猛交纳的房屋租金七万零九百零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六元,由被告赵艳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