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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1180号

陆志刚与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志刚,张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180号

原告:陆志刚,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张建明,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陆志刚诉被告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刚、被告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志刚诉称:2015年5月29日,陆志刚与张建明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建明从陆志刚处借款250000元现金,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张建明自愿将坐落在安徽省蚌埠市吴湾路89号4#3-1东的一处建筑面积为89.41平方米住房(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抵押给陆志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陆志刚认为,张建明在急需资金时,出于朋友情谊将250000元现金借给张建明使用。但张建明已连续9个月未支付利息,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陆志刚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陆志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9日计人民币38250元)及违约金3375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建明辩称:我跟陆志刚是通过两方中介才认识的,我确实借原告25万元,2015年5月29日办的手续,6月19日给的钱,之前我跟原告不认识,也不是朋友关系,约定的月利率1.7%,他跟我说少一点也行,财产被抵押是事实,手续我也去办了,2015年6月19日他们就拿去3个月利息和中介费共20250元,陆志刚拿了12750元。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陆志刚(甲方)与张建明(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

二、借款用途:自用。

三、借款利率:月利率为百分之壹点柒(1.7%),即每万元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佰柒拾元整。

四、利息支付方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日期由双方另行约定,乙方表示同意。乙方连续三次未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行使抵押权,乙方表示同意。

五、借款期限:贰年,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收据日期为准。乙方有权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乙方提前还款的,按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但如乙方于收到借款后不足三个月即提前还款,应补足甲方三个月的利息。

六、担保方式:乙方自愿用其坐落在安徽省蚌埠市吴湾路89号4#3-1-东的壹处住房(建筑面积为89.4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合同经公证后双方应履行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抵押权自蚌埠市房屋产籍部门登记时设立。抵押登记凭证(他项权证书)由甲方保管。

七、支付方式:甲方于房屋抵押权设立后提供借款,甲方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据。

八、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甲方在乙方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应及时将他项权证书、收据交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被抵押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

九、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十、违约责任:如乙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就未偿还的本金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五元按逾期天数累计计算。

十一、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

十二、本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自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同日,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及张建明声明抵押房产系其个人所有的声明进行了公证。2015年6月19日,陆志刚通过银行转账250000元至张建明账户,当时,张建明即给付陆志刚12750元作为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志刚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借款人张建明(捺印)2015.6.19”。2015年6月23日,陆志刚与张建明就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之后张建明再未给付利息,陆志刚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9日计人民币38250元)及违约金3375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公证书、借条、他项权证、国有土地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志刚与张建明经过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利息支付方式: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日期由双方另行约定,乙方表示同意。乙方连续三次未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行使抵押权,乙方表示同意”,因张建明未按约支付利息,陆志刚有权收回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约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中,张建明在陆志刚给付其250000元时,即给付陆志刚12750元作为利息,

本院认为陆志刚实际借给张建明的数额为237250元,故对于陆志刚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张建明返还陆志刚借款人民币237250元。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如乙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就未偿还的本金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五元按逾期天数累计计算”的约定,张建明支付陆志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前提是借款到期后,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年,陆志刚实际给付张建明借款日期是2015年6月19日,故本案的借款尚未到期,故本院对于陆志刚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不违反法律规定,陆志刚按照月利率1.7%标准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陆志刚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张建明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的标准向陆志刚支付利息。本案中,张建明以自有房屋(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吴湾路89号4#3-1-东)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张建明与陆志刚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故陆志刚对抵押财产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陆志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37250元;

二、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志刚23725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7%计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确认原告陆志刚对被告张建明抵押的财产(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吴湾路89号4#3-1-东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陆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陆志刚负担65元,被告张建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翠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