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663号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勤幸村。法定代表人陈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勇。
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公司)与被告阳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联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彩钢板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3750元。但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3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阳勇出具给原告1份对账单,上载明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223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阳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对账单,载明了结欠原告货款223750元,其理应按期履行支付义务。虽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有过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已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了欠条,按照一般市场交易习惯,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3月22日前收到了原告的货物。据上,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现该笔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显属无理,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2375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勇支付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22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8元,由被告阳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福联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并将票据交至本院。
审判员 章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扣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