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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282号

岑志岳与宁波兴海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岑志岳,宁波兴海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万程建设有限公司,许冲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2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岑志岳,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孙贤良,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兴海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仲乔,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万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乌山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儿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许冲安,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再审申请人岑志岳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兴海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浙江万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程公司)、许冲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岑志岳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许冲安是项目经理而非实际施工人。许冲安虽在其他项目中不是万程公司员工,但不能证明其在本案所涉项目中不是公司员工。万程公司称许冲安系挂靠,依据不足。2、原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有误,岑志岳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四年的时间内不间断的主张工程款。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经理的行为应视为承包人的行为,许冲安作为挂靠人,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4、原审剥夺岑志岳的辩论权。岑志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岑志岳与万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问题。岑志岳主张其系许冲安叫去施工,许冲安系万程公司项目经理,故案涉工程款应由万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岑志岳申请方守仁、泮玲龙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其二人跟随许冲安做工程多年,并由许冲安发放工资。方守仁、泮玲龙虽声称其二人为万程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万程公司也对两证人的员工身份予以否认,故该证言可以认定,方守仁、泮玲龙系受许冲安雇佣管理工地,许冲安系实际施工人。从本案结算情况看,岑志岳一直与许冲安或其指派的人员结算工程款,万程公司从未参与结算,故岑志岳并无证据证明许冲安系代表万程公司结算。庭审过程中,岑志岳亦未能举证证据许冲安与万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程公司亦否认许冲安为公司员工,故原审据此确认许冲安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原审未认定岑志岳与万程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亦无不妥。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项目结账清单》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故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现岑志岳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岑志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审查,本案原审中不存在剥夺岑志岳辩论权的情形。综上,岑志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岑志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