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360号
原告:谢德华,住楚雄市。
被告:起宗平,男,住永仁县。
被告:王绍华,男,住永仁县。
原告谢德华与被告王绍华、起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华、被告起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绍华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起宗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绍华与被告起宗平原系楚雄金航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绍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期及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3%。2015年2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请求归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拒绝归还。被告起宗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此笔借款是王绍华自己使用,应当由王绍华自己偿还,且自己与王绍华已约定该笔借款由王绍华个人偿还。被告王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起宗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王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及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谢德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绍华向原告谢德华借款4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绍华应向原告谢德华归还借款。
被告起宗平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愿意为原告与被告王绍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原告与保证人起宗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保证人起宗平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成立,保证人起宗平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但庭审中,保证人起宗平提出借款应由王绍华个人偿还,原告谢德华予以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保证人起宗平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谢德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绍华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逾期利率处理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德华归还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王绍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绍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