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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904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张奇,张一帆,张海田,郭建彬,连占刚,陈仲成,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镇康宁街2号。负责人吴佩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南楼4层。负责人寇雨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系死者张月亮的长子)。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帆(系死者张月亮的长女)。法定代理人张海田,男,194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豆罗镇上佐村村民,住本村293号。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田(系死者张月亮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建彬。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连占刚。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仲成。原审被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晋夏公路北段82号。法定代表人刘兔儿,总经理。原审被告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城乡泡池村54号。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张奇、张一帆、张海田以及原审被告郭建彬、连占刚、陈仲成、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宿青云、被上诉人张奇、张一帆、张海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原审被告郭建彬的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连占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原审被告陈仲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3时56分许,被告郭建彬驾驶晋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曲县莎沟村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张月亮驾驶晋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被告郭建彬驾驶晋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向道路西侧的赵永生家房内,致张月亮当场死亡,被告郭建彬及房屋内的赵永生、冯续英受伤,两车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月亮和被告郭建彬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永生、冯续英不负事故责任。晋H×××××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忻州市保惠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忻州保惠汽车贸易公司),实际管理人为被告陈仲成,系被告陈仲成在被告忻州保惠汽车贸易公司分期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忻州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晋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吉利达冀东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吉利达汽车销售公司),实际管理人为被告连占刚,系被告连占刚在太原吉利达汽车销售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太原小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3日2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0时止。被告郭建彬系连占刚雇佣的司机。死者张月亮系陈仲成雇佣的司机。张月亮生前自2014年3月一直租住于忻府区秀容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辖区西街枣涧南巷3号院。原告张海田(出生于1942年6月6日)系死者张月亮的父亲,由张月亮一人扶养;原告张奇系死者张月亮的长子,原告张一帆(出生于2005年5月29日)系死者张月亮的长女,张月亮与赵秀红于2012年7月2日离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仲成给付了原告方3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月亮与被告郭建彬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永生、冯续英不负事故责任。财保忻州城北营销服务部作为晋H×××××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奇、张一帆、张海田予以赔偿;财保太原小店支公司作为晋A×××××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奇、张一帆、张海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月亮的雇主陈仲成对原告张奇、张一帆、张海田予以赔偿。原告张奇、张一帆、张海田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主张丧葬费24484.50元,按2014年山西省职工平均工资48969元÷12个月×6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96元,原告张海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原告张一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8年计算为117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3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忻府区豆罗镇上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方雇佣5人5天,每天120元,共3000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7960.50元。财保太原小店支公司作为晋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奇、张一帆、张海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扶慰金11万元;财保太原小店支公司作为晋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1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奇、张一帆、张海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283980.25元。剩余283980.25元,由财保忻州城北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奇、张一帆、张海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20万元。不足部分83980.25元由被告陈仲成赔偿原告张奇、张一帆、张海田48980.25元(83980.25元-3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2960.50元。据此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奇、张一帆、张海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扶慰金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奇、张一帆、张海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283980.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奇、张一帆、张海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20万元;

四、被告陈仲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奇、张一帆、张海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48980.25元;

五、驳回原告张奇、张一帆、张海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财保太原小店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受害人张月亮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忻府区秀容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市。西街村是否属于城市不确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管理暂住人口的机关为派出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派出所及街办证明。根据《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审判决仅死亡赔偿金项多判财保太原小店支公司承担152600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错误。受害人张月亮的被扶养人(其父及子女)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复函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农村与城市的转化,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计算,同时原审法院对有数个被扶养人的情况,存在超过受害人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情况,有违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受害人父亲张海田有几个子女的证明,保守估计该项一审多判财保太原小店支公司承担32328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财保太原小店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损失中的184928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财保忻州城北营销服务部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登记簿、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上均显示死者张月亮的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忻州市豆罗镇上佐村,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依法不能认定其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依据,所以在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时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应当获得赔付项目和数额应为: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17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08104.50元,除财保太原小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110000元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99052.2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核减财保忻州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100947.75元,改判财保忻州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被上诉人99052.25元。

被上诉人张奇、张一帆、张海田共同辩称,张月亮生前是在城镇居住,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居委会证明、街办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张月亮带着孩子、其父亲在城镇居住,张月亮生前是大车司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建彬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月亮生前确实是在城镇居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连占刚述称,请法庭依法裁判。原审被告忻州保惠汽车贸易公司、太原吉利达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死者张月亮的死亡赔偿及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张月亮生前于2014年2月26日与王润元妻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房屋位于西街西门坡桥东街北三巷8号院,租赁期限为两年,即: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是,计24个月。根据王润元的身份证信息,可以证明该房屋位于忻州市忻府区,而且,张月亮所居住的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张月亮的居住地为忻州市忻府区。2015年9月11日张月亮死亡时,其在该地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并且从事汽车运输业,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忻州城北营销服务部、财保太原小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忻州保惠汽车贸易公司、太原吉利达汽车销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负担721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孙广金

审判员 郝文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米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