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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8094号

周永德与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永德,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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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094号原告周永德,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强文,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邬玮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守平,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永德与被告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强文,被告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德诉称,其于2011年6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入职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安全行车押金,被告收到后至今未予返还。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不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主XX均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866.39元/月。为经济补偿等事宜,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安全行车押金5,000元,以及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押金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为1,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465.56元。

被告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8月进入其处工作,其未曾收取原告押金。在仲裁委员会未就加班工资裁决之前,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书面回复原告解除理由与事实不符。客观上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被告并无主观恶意,且加班工资不应当计算在劳动报酬内,故加班工资不能成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而原告计算加班工资标准亦有误。综上,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处从事超市班车驾驶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辞职书》,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平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该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8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8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761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479.88元;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收据(为电子打印件,其上加盖“现金收讫”印章)以证明被告于其入职时收取安全行车押金,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对收据不予认可,并表示未收取过原告安全行车押金。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辞职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就本��之情形,据法院生效判决,被告确实存在未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事实,而加班工资亦属劳动报酬范畴。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有依据。结合生效判决中关于工资情况的认定,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866.39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属合理。关于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2011年6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然其未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现结合原告的社保缴费情况,本院可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于2011年8月入职之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向其收取安全行车押金,但提供的收据均为电子打印件,且未能证明其上加盖的“现金收讫”为被告所有并使用,而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安全行车押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安全行车押金的利息损失之请求,因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德经济补偿13,532.37元;

二、驳回原告周永德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劲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