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41号。
负责人:袁正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同,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宪林(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住西宁市湟中县。
委托代理人:张蓉,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吴旭丰(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
原审
被告:多杰(公民身份号码:×××),男,藏族,1988年10月17日出生,住青海省共和县。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宪林、原审被告吴旭丰、多杰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汪宪林于2015年7月30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冶青海分公司、多杰、吴旭丰支付劳动报酬1409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冶青海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四冶青海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四川佳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杰和吴旭丰以四川佳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领取了劳务费,原审原告汪宪林系吴旭丰雇佣的劳务人员,但一审法院未追加四川佳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属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青0105民初5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重审。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退还该公司。
审判长 王有林
审判员 宋敏芳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保昕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