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304号原告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男,公司员工。被告杨胜平,男。被告杨昌柏,男,系被告杨胜平父亲。被告穆早英,女,被告杨昌柏妻子。
原告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溪农村银行)诉被告杨胜平、杨昌柏、穆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溪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胜平、杨昌柏、穆早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溪农村银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胜平向原告泸溪农村银行申请贷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昌柏、穆早英将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原白沙镇)xx、洗溪镇xx等多处私有房产作抵押。故诉请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杨胜平偿还借款本金计币140000元及利息61577.2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责令被告杨昌柏、穆早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胜平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还款付息等相关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胜平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3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昌柏、穆早英为被告扬胜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杨胜平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杨昌柏、穆早英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泸溪农村银行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被告杨胜平、杨昌柏、穆早英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泸溪农村银行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杨胜平向原告泸溪农村银行贷款140000元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泸溪农村银行与被告杨胜平之间就贷款140000元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杨昌柏、穆早英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原白沙镇)xx、洗溪镇xx的两处房屋,产权证号为泸房权证白沙字第xxxx**号、泸房权证武字第xxxx**号,为被告杨胜平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泸房他证白沙镇字第xxxx**号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泸溪农村银行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胜平以经营为由向原告泸溪农村银行贷款14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0000元;约定合同利率为浮动月利率11.7609‰,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期限:36月,即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同日,被告杨昌柏、穆早英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原白沙镇)xx、洗溪镇xx的两处房屋,产权证号为泸房权证白沙字第xxxx**号、泸房权证武字第xxxx**号,为被告杨胜平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泸房他证白沙镇字第xxxx**号,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泸溪农村银行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即向被告扬胜平在原告处开设的xxxxxxxx账号上发放贷款计币1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胜平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泸溪农村银行借款140000元,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同日被告杨昌柏、穆早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原告泸溪农村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杨胜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胜平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杨胜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昌柏、穆早英因被告杨胜平未按约归还本息,对被告杨胜平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泸溪农村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应付利息61577.22元(含罚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3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胜平如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杨昌柏、穆早英协议以抵押财产即登记在被告杨昌柏、穆早英名下位于泸溪县洗溪镇xx、武溪镇(原白沙镇)xx等两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泸房权证白沙字第xxxx**号、泸房权证武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161.5元,由被告杨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