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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420号

杨思思与郑州永恒正方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思思,郑州永恒正方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杨思思,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一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郑州永恒正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樊敬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先,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思思因与上诉人郑州永恒正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思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一伟,上诉人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思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4.判令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相应损失10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失业待遇损失5600元;6.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加班费9286元;7.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对上诉人在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认定不清,其工作年限应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失业保险缴费不足一年系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关于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已支付加班费的举证责任。永恒公司辩称,永恒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成立,在此之前公司不具备与杨思思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资格;永恒公司成立后即为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杨思思请求公司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解除与杨思思的劳动关系系其不服从领导安排所致,且杨思思在职不满半年,理应只补偿半个月工资;杨思思要求加班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永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永恒公司成立后即与杨思思签订了劳动合同,现社保局保存有复印件,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杨思思不服从安排所致,且杨思思在其公司工作时间不满6个月,理应补偿半个月工资,即1125元。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杨思思辩称,本案在卷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永恒公司之间于2013年7月起就存在劳动关系;永恒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怠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法应承担其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补偿及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等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与永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永恒公司单方违法解除,理应支付双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杨思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0800元;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3.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失业待遇损失3360元;4.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社保损失1万元。永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不向杨思思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273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5.5元,失业保险待遇3360元;2.改判其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4.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恒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成立。2015年1月5日,永恒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书载明:杨思思,女,自2013年7月3日入职永恒公司担任行政助理职务,至2014年12月31日因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离职,在公司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已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月4日,杨思思在离职人员工作交接单上签字,显示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确认同意移交相应事项及物品,并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杨思思与永恒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思思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工资分别为3441元、2736元、2605元、2310.5元。平均工资为2773.13元。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杨思思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永恒公司支付:1.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共计30800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3.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加班费9268元;4.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未缴社保的损失3万元;5.失业待遇损失56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3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73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5.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元,共计14101.5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永恒公司、杨思思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4日,永恒公司成立,并与杨思思形成用工关系,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杨思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恒公司应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51.5元(2736+2605+2310.5)。杨思思虽在永恒公司筹备阶段已开始工作,但因该阶段“永恒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非劳动关系,故对于杨思思要求永恒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永恒公司辞退杨思思,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并告知原因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3.13元(2773.13×0.5×2)。对于杨思思要求永恒公司赔偿社保损失1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永恒公司应自其成立之日起为其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永恒公司为杨思思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尚不满一年,杨思思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并非永恒公司不履行其义务所致,故对于杨思思要求永恒公司支付失业待遇损失336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州永恒正方置业有限公司向杨思思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51.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73.13元,共计10424.63元。

二、驳回杨思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郑州永恒正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开民初字第5941号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予以免收;(2015)开民初字第719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永恒正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永恒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成立,在此之前,其因并不具备用工权利能力故无主体资格,杨思思主张公司成立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恒公司成立后,理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永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思思之间已然签署劳动合同,故对永恒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永恒公司解除与杨思思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其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永恒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方注册成立,但杨思思自2013年7月3日起已为其提供劳动,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杨思思开始为永恒公司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8319.39元。故对杨思思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永恒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思思主张永恒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相应损失,因永恒公司于此期间尚未成立,不具备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资格,故对于杨思思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思思主张的失业待遇损失非因永恒公司不履行义务所导致,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思思主张加班费用的上诉请求,因其一审期间并未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思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永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9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永恒正方置业有限公司向杨思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51.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19.39元,共计1597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思思负担10元,由上诉人郑州永恒正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伟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