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各匡,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古田县。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美花(别名李美娇),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古田县。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各匡、李美花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各匡、李美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魏各匡、李美花在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岭尾田地里开设作坊经营禽畜宰杀、脱毛生意,明知松香不能食用仍使用加热融化的松香给禽畜脱毛,从中牟利10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各匡、李美花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松香不能食用,却在禽畜除毛中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从2014年7月生产至2016年1月,持续的时间较长,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各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美花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是不知道松香有毒,不能用于食品加工;且是在魏各匡没有空的时候才帮忙生产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魏各匡、李美花在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岭尾田地里开设作坊经营禽畜宰杀、脱毛生意,明知松香不能食用仍使用加热融化的松香给禽畜脱毛,从中牟利1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魏各匡、李美花在该作坊被古田县农业局当场查获并移交古田县公安局。2016年1月27日,古田县公安局扣押到松香5公斤、铝锅1个、已脱毛的番鸭10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在古田县城东街道胜利街摆摊卖生的鸡、鸭、兔子等家禽,所卖的家禽由阿花夫妇经营的作坊宰杀的。辨认笔录,王某能够辨认出阿花夫妇就是魏各匡和李美花。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古田县城东街道胜利街摆摊卖生的鸡、鸭、兔子等家禽,所卖的家禽由一对专门宰杀家禽的夫妇提供。辨认笔录,李某能够辨认出魏各匡和李美花。3、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其在古田县城东街道胜利街摆摊卖生的鸡、鸭、兔子等家禽,所卖的家禽由阿花夫妇经营的作坊宰杀的。辨认笔录,曾某能够辨认出阿花夫妇就是魏各匡和李美花。4、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其有替家住古田县城西街道万泰广场一个名字叫“阿匡”的人代购松香800斤,“阿匡”用松香进行宰杀家禽脱毛时用的。辨认笔录,陆某辨认出“阿匡”就是魏各匡。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从2013年6、7月份起至今,古田县有一个姓陆的男青年向其购买40包左右的松香,每包重100斤。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向他购买松香的年轻人就是陆某。6、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古田县农业局案件移送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各匡、李美花在其经营禽畜宰杀的作坊被古田县农业局当场查获并移交古田县公安局。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各匡、李美花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古田县公安局扣押到松香5公斤、铝锅1个、已脱毛的番鸭10只。9、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受鉴定的疑似松香物品的主要成分均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10、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福建省农业行政执法质量检查记录单证实,案发时现场概况。11、被告人魏各匡供述及辩解,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其在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岭尾田地里租了一个简易棚经营禽畜脱毛作坊。因为在禽畜脱毛时细毛难以用手拔除,用热松香溶液沾染后再将松香冷却。当把松香剥离后,禽畜身上的小毛就能连同松香剥离下来,这样脱毛就比较简单了。经常到其作坊宰杀禽畜的有“阿密”、“阿弟仔”、“珠仔”等人。其和老婆李美花一起经营禽畜脱毛作坊,松香是叫邱某的儿子帮其代购来的。政府工作人员曾经宣传禽畜脱毛不能使用松香,要求使用松香甘油。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辨认出帮其买松香的人就是邱某的儿子陆某。12、被告人李美花供述及辩解,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其和丈夫魏各匡在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岭尾田地里租了一个简易棚经营禽畜脱毛作坊。禽畜脱毛时用热松香溶液沾染后再将松香冷却,当把松香剥离后,禽畜身上的小毛就能连同松香剥离下来。经常在其作坊宰杀禽畜的有“阿密”、“阿弟仔”、“珠仔”等人。政府工作人员曾经宣传禽畜脱毛不能使用松香,要求使用松香甘油。针对被告人李美花在庭审中辩解其是不知道松香有毒,不能用于食品加工,自己只是在魏各匡没有空的时候才帮忙生产的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证实在案发当天魏各匡和李美花是被当场查获的,证人曾某、李某、王某三人均是在古田县城东街道胜利街出售宰杀后的鸡鸭等禽畜,三人证言均证实其出售的鸡鸭等禽畜均是在阿花夫妇经营的作坊内宰杀,且能够证实该作坊是由阿花夫妇共同经营的,经过辨认能够辨认出来阿花夫妇就是李美花和魏各匡。被告人魏各匡、李美花供述政府工作人员曾经宣传禽畜脱毛不能使用松香,要求使用松香甘油;证人陆某证言证实魏各匡委托其购买松香。故被告人李美花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各匡、李美花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松香不能食用,却在禽畜除毛中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生产持续时间较长,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各匡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美花未参与购买松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各匡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美花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到案的松香5公斤、铝锅1个、已脱毛的番鸭10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振禄
审 判 员 魏振惠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珊珊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