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6052号
原告:侯某,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张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侯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万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分别在××××年××月××日、××××年××月××日生育有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从2011年起就无所事事,家庭负担全部由原告承担,并染上毒品,经常向原告索要毒资,如果原告不给被告就受到被告的骂甚至是挨打。2014年8月25日被告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16年5月28日才释放回家。但是被告依旧不悔改,整天无所事事,不尽家庭义务,家庭开支全部靠原告承担。一旦被告无钱,被告就找原告索要金钱,如果得不到就打骂原告,甚至威胁原告捅死原告及两个小孩。现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无任何解决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婚姻基础已经彻底失去。至此,原告无奈之下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婚姻关系。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3、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的宅基地一层楼房,大概140平方米,该房归两个婚生小孩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的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6、7月左右相识,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是很好的,我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我戒毒回来后,原告在娘家居住,我叫原告回家,原告不肯回家。我一气之下说了不回家以后就不要回家了,原告说离婚,然后我说离婚就离婚。就因为这样,双方就开始有了矛盾。原告只是因为家庭琐事有争吵才提出的离婚,离婚对两个婚生小孩的成长不好,我认为双方之间还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的证据:户口本,证明婚生小孩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7月左右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戒毒回来后,整天无所事事,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说话很伤原告心,被告一气之下说了要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是双方缺少沟通,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影响了夫妻感情。除此之外,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今后,双方只要认识到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幸福及小孩健康成长着想,是能改善夫妻关系的。原被告选择结为夫妻,就应在婚姻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磨合,相互信任,为建设和谐美满家庭共同努力。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将更多的时间投入到家庭、投入到小孩的教育中去。相信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就一定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号黄万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号唐丽英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