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21民初1043号
原告:武某某。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吴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张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33元,减半收取2967元,由原告吴某某、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魏鸿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守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