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异37号案外人:林晨,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海滨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0473507-2。
负责人:沈思远,该支行副行长。
被执行人:莫招才,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执行人:阮云忠,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本院在执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与被执行人莫招才、阮云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晨于2016年8月4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阮云忠在台州银行温岭石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6230399991005310376-101的帐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晨称:被执行人阮云忠于2015年4月8日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签订编号为台银(借)字(2090000047)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向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1.221%,由案外人为阮云忠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时,经案外人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协商一致,由案外人为阮云忠代偿该笔借款本息。2016年4月8日,案外人为代偿借款本息将101261.7元存入阮云忠账户。存入后案外人发现该账户因阮云忠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被法院依法冻结,致使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无法正常划扣该笔款项,案外人代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无法实现。综上,案外人认为该笔被法院冻结的101261.7元款项并非阮云忠所有,而系案外人代偿借款款项,存入阮云忠账户仅为代还款所需,故法院对上述款项进行执行有误。为此,案外人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中止执行该笔101261.7元款项。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签订编号为台银(借)字(2090000047)号《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8日开具的台州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8日台州银行柜面通通存通兑凭证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8日台州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与被执行人莫招才、阮云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责令莫招才偿还借款185013.86元及利息,阮云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莫招才、阮云忠负担。因莫招才、阮云忠未履行,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塘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阮云忠在台州银行温岭石塘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存款帐户,故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浙1081执1558号执行裁定,冻结了涉案帐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本案中,本院所冻结的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阮云忠名下,故本院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案外人林晨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晨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汪德锋
审 判 员 陈明芳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魏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