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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53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齐玉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齐玉翔,张涛,齐辉,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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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53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9387-6。

负责人:赵岳溟,该行行长。

被告: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鹭港小区835楼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齐玉翔,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张涛,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齐辉,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组织机构代码:60123012-7。

法定代表人:程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齐玉翔、张涛、齐辉、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齐玉翔、张涛、齐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授信额度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同日,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将被告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的收益权质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应收账款回款三方协议(最高额)》,该协议约定,应收账款金额为2971万元,期限6个月,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已知悉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事宜,并且对之不存在异议,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应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时直接以现金付至回款专用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全部借款,至起诉之日,累计欠本金17815524.11元,贷款罚息388743.29元,各项费用182.04万元,共计20024667.4元。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15524.11元,贷款罚息388743.29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完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182.04万元,共计20024667.4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在唐山优耐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质押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7815524.11元,贷款罚息388743.29元及律师费、差旅费182.04万元,共计20024667.4元;被告齐玉翔、张涛、齐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认为相关贷款协议中编号为:20140627-1的《合同书》、《应收账款回款三方协议(最高额)》、《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中显示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公章、显示为“徐永利”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涉嫌伪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及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均建议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经审理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923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峰

代理

审判员  沈晓宁

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