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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特字38号

姚某某要求宣告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姚某某,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特字38号

申请人:姚某某,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

申请人:毛某某,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代理人:姚某甲,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申请人姚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在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毛某某,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电台街,系申请人母亲。被申请人毛某某因患脑血栓等疾病,长期卧床昏迷不醒。故申请法院认定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姚某某为毛某某的监护人。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某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姚某某为毛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禹

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