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特字38号
申请人:姚某某,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
申请人:毛某某,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代理人:姚某甲,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申请人姚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在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毛某某,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电台街,系申请人母亲。被申请人毛某某因患脑血栓等疾病,长期卧床昏迷不醒。故申请法院认定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姚某某为毛某某的监护人。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某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姚某某为毛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禹
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