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15号
原告:干香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木,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育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37号。
主要
负责人:刘严法,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俊,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干香君与被告叶育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乐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香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木、被告叶育建、被告人寿财险乐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香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育建赔偿原告干香君医疗费23862.01元、误工费52403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0元等共计95537.01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乐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干香君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育建赔偿原告干香君医疗费23862.01元、误工费1612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0元等共计63908.0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19时22分许,被告叶育建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大荆镇蔗湖村村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即原告干香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干香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育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干香君无责任。原告干香君受伤后被送至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症(轻度)。原告干香君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由于脑震荡未治愈,仍存在脑外伤综合症,先后去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温州市人民医院、温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宁波市中医院等门诊治疗。原告干香君共支出医疗费23862.01元。浙J×××××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叶育建,已就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乐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叶育建已付原告干香君12000元。
被告叶育建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登记、投保情况无异议;2.其已付原告干香君12000元;3.原告干香君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
被告人寿财险乐清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登记、投保情况无异议,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的本次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过鉴定,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等均应考虑外伤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赔偿后,医疗费用中还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30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登记、投保情况以及已支付款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29日,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干香君颈椎退行性改变及C5/6椎间盘变性伴轻度突出系××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可诱发、加重其临床症状,即其伤后出现的症状、体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外伤参与度为25%);2.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和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干香君受伤后至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2月2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干香君又以头痛头晕、颈部胀痛等为由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温州市人民医院、温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宁波市中医院等门诊治疗,门诊过程中拍片提示颈椎退行性改变、C5/6椎间盘突出。原告干香君共支出医疗费23862.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干香君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干香君主张其于2015年4月15日至4月17日至上海市治疗时在斯亚精品酒店住宿,仅提供无酒店加盖印章的结算单,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干香君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衣物、皮包损坏,仅提供衣物、皮包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损坏情况,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无相应的记载,事故发生后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叶育建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干香君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J×××××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乐清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干香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862.01元;2.误工费:原告干香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采纳其主张的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120天,故确定误工费为15903.12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60日,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出院后27天的护理费用酌情确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7125.79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干香君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6.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日,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干香君主张的住宿费、衣物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干香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残疾,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干香君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各项损失共计50700.92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乐清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干香君赔付保险金,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4228.91元,二项共计为34228.91元。不足部分16472.01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叶育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乐清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直接向原告干香君赔偿保险金16472.01元。被告叶育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原告干香君的12000元可在被告人寿财险乐清公司应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
被告人寿财险乐清公司辩称医疗费等赔偿项目应根据外伤参与度的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干香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颈椎退行性改变及C5/6椎间盘变性伴轻度突出虽系××变,但其病情并未到需要住院治疗及护理的程度,本次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诱发、加重了其临床症状,原告干香君因此到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故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乐清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寿财险乐清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干香君保险金34228.9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干香君保险金16472.01元,二项合计为50700.92元。抵扣被告叶育建的预付款12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干香君38700.92元。
被告叶育建的预付款1200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干香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原告干香君负担165元,由被告叶育建负担534元,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叶育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庆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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