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7101民初111号原告井研县中益源建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研城镇夏家桥街42号。负责人曾仲华。委托代理人左明德,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曹义。第三人曾贺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雨,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井研县中益源建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曾贺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井研县中益源建材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曾贺睦可依法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井研县中益源建材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井研县中益源建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徐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雪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