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752号原告钟爱军,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深圳市中油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宏,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爱军诉被告深圳市中油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7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爱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甘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6年3月5日。
二、工作岗位:传菜员。
三、工资标准: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新入职员工须知表》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为基本工资2030元+固定加班费270元(4天公休)。
四、离职时间:2016年4月15日。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了原告2016年3月5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07.7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此款。根据有原告签名的《怡景海鲜酒楼员工签到本》,原告2016年4月份实际出勤12天,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l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68.97元(2300÷21.75×12)。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2016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在正常工作日未出现加班的现象,如果出现了临时性加班,主要通过补休的方式予以补偿,另《怡景海鲜酒楼员工签到本》空白处的“H”系休息,时间段中包含了每顿的吃饭时间约30分钟,被告对此提交了原告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怡景海鲜酒楼员工签到本》和《新入职员工须知表》,用于证明。原告对电子考勤记录不予确认,认为未经本人签名确认;对《怡景海鲜酒楼员工签到本》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系被告强迫其所签,其实际上班时间早于记录的时间;对《新入职员工须知表》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记载的固定加班费270元不予认可,表示其签名时具体的加班时间段是未知的,并不固定。
本院认为,《怡景海鲜酒楼员工签到本》显示了原告的上班时间段,并有原告的签名,其主张系被告强迫所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依据《怡景海鲜酒楼员工签到本》,原告不存在平时加班的事实,但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事实。经核查,2016年3月份,除去调休的3天,原告休息日实际加班1天,加班8个小时;2016年4月份,除去调休的2.5天,原告休息日实际加班1.5天;另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加班4个小时。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中已包含固定加班工资27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时薪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总额中包含固定加班工资有效,应视为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47.2元、平时加班工资434元及2016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6日至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51.72元(2300÷21.75×9)。
八、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16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在邮单中写明解除原因为:1、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601.5元(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2、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4、去洗手间的次数太少了。
被告表示,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自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般在每月15日左右支付员工上月工资,被告已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支付原告3月工资,原告2016年4月份的工资因为原告自行离职,按照双方约定,未到4月份工资发放日期且原告未在离职后将其使用的用餐卡、工脾、工衣箱钥匙等返还被告。另据仲裁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但未足额缴纳。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下月发放上月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在2016年4月发放了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被告尚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员工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规定了员工去洗手间的次数,综上,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33.55元,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正规式样的离职证明。
十、仲裁请求:原告钟爱军申请仲裁(深劳人仲案[2016]2831号)请求裁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1362.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47.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43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84.4元;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33.25元;7、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中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信息)。
十一、仲裁结果:对于深劳人仲案[2016]2831号案件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的工资1233.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6日至4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98.85元;3、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书;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1362.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47.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43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84.4元;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33.55元;7、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中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信息)。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油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爱军2016年4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68.97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油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爱军2016年4月6日至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51.72元;
三、被告深圳市中油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钟爱军出具离职证明;
四、驳回原告钟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伍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