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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行审181号

苍南县环境保护局与包邦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苍南县环境保护局,包邦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7行审181号申请执行人苍南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人代表人苏中杰,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包邦我。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苍环罚字[2015]19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苍环罚字[2015]19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停止生产,并在十五日内缴纳罚款30000元。2016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苍环罚字[2015]19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范则共

审 判 员  白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方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章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