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793号原告张秀华,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余槟,彭州市丽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银永宽,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张秀华诉被告银永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永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华诉称,原告张秀华于2015年受雇于被告银永宽,前往×县从事泥工工作,截止2015年11月份,被告银永宽拖欠原告张秀华工资18862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银永宽于2015年11月26日手写欠条为证。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来未支付该笔欠款,至今已逾期达几个月。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8862元。原告张秀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8862元的事实。上述举证的证据,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银永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受雇于被告,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18862元,因未及时给付故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分文未给付予原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银永宽结欠原告张秀华劳务款有欠条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银永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华劳务费188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银永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道全
代理
审判员 托 萍
人民陪审员 谢忠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翼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