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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1566号

周琴芬与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琴芬,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566号原告周琴芬,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民生馨苑善水园*栋*层。法定代表人熊国俊,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琴芬诉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佘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琴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之后,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5000元。按照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9500元,减去已支付的75000元,尚欠124500元。2015年11月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还款,但找不到人。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4500元;

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将本案所涉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银行储蓄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将本案所涉借款转账给被告公司出纳王元娥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但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国俊在庭审后在询问笔录上书面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系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向原告所借,钱进了公司的账,公司认可该债务。对借款本金30万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5%,按月结息。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元娥的个人银行账户,因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实际转账金额为2895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64500元,便再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协议约定将借款归还给原告。2016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琴芬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的部分违背了上述的规定,故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为原告实际交付的289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借期内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3.5%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以289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借期内利息,即69480元(289500元×24%×1年),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4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4980元。关于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以289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10月23日)至判决之日(2016年8月5日)的逾期利息,即54823元(289500元×24%×1年÷365天×288天)。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琴芬借款289500元及利息59803元。

二、驳回原告周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95元,由原告周琴芬负担1322元,被告贵州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佘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