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925号
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韦屯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综合商贸园小汽车区A区***号。
主要
负责人:张振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明峰,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珂,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大柳汪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徐象军,总经理。
被告:徐象军,男,汉族。
被告: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支炳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法,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本单位法律顾问,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支炳松,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法,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山东瑞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垛庄镇孟良崮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用芳,董事长。
被告:陈用芳,男,汉族。
被告:临沂瑞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垛庄镇孟良崮工业园崮兴街0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用芳,董事长。
被告:林为金,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蔡高锐,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戴振光,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韦屯支行(以下简称韦屯支行)与被告山东瑞星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塑业公司)、徐象军、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铭新科技公司)、支炳松、山东瑞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塑胶公司)、陈用芳、临沂瑞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科技公司)、林为金、蔡高锐、戴振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明峰,被告亿铭新科技公司及被告支炳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星塑业公司、徐象军、瑞利塑胶公司、陈用芳、瑞隆科技公司、林为金、蔡高锐、戴振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进口开证借款594.1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此笔债权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瑞星塑业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进口开证业务,信用证/托收编号:LC1084515000113,金额956072.56美元,折合人民币594.16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被告徐象军、亿铭新科技公司、支炳松、瑞利塑胶公司、陈用芳、瑞隆科技公司、林为金、蔡高锐、戴振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瑞星塑业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案件,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进口开证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依法起诉。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瑞星塑业公司、瑞利塑胶公司、瑞隆科技公司破产重整,原告韦屯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象军、亿铭新科技公司、支炳松、陈用芳、林为金、蔡高锐、戴振光对被告瑞星塑业公司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瑞星塑业公司、徐象军未作答辩。亿铭新科技公司、支炳松共同辩称,本案的担保数额当时在合同中没有填写,属于事后填写,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有异议,该担保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为哪个合同进行担保,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瑞利塑胶公司、陈用芳、瑞隆科技公司、林为金、蔡高锐、戴振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兰山合行韦屯支行进口开证2015-4号的《进口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瑞星塑业公司委托原告开立信用证,开证金额1495750美元,原告收到被告瑞星塑业公司委托后委托中国银行开立相应信用证,并为被告瑞星塑业公司承兑担保;2.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的《借记通知》一份,用于证明中国银行当日为被告瑞星塑业公司代垫信用证项下款项,并从原告处扣款外币金额为美元1063912.5元;3.贷转存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扣收被告瑞星塑业公司在原告处的相应保证金后,为被告瑞星塑业公司实际垫付956072.56美元;4.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兰山合行韦屯支行)保字(2014)年第34号的《保证合同》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徐象军、亿铭新科技公司、支炳松、瑞利塑胶公司、陈用芳、瑞隆科技公司、林为金、蔡高锐、戴振光对上述押汇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亿铭新科技公司、支炳松的质证意见为:对《进口信用证开证合同》、《借记通知》、贷转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的担保数额当时没有填写,属于事后填写,保证合同中也没有明确为哪个合同进行担保,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作任。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进口信用证开证合同》、《借记通知》、贷转存凭证,因被告亿铭新科技公司、支炳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进口信用证开证合同》、《借记通知》、贷转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关于《保证合同》四份,虽然被告亿铭新科技公司、支炳松质证时对其《保证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保证合同》四份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原告韦屯支行(乙方)与被告瑞星塑业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韦屯支行进口开证2015-4号的《进口信用证开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的申请,乙方为甲方开立金额为1495750美元、溢装金额为74787.5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甲方承诺对所负债务向乙方履行偿付义务,本款所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因乙方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甲方应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债权担方式为以下第(一)、(二)种:(一)甲方提供开证保证金,开证保证金比例为开证金额与溢装金额之和的10%,(二)保证;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乙方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付清本合同项下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收等。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韦屯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瑞利塑胶公司(保证人)、陈用芳(保证人)、徐象军(保证人),与被告亿铭新科技公司(保证人)、支炳松(保证人),与被告瑞隆科技公司(保证人),与被告林为金(保证人)、蔡高锐(保证人)、戴振光(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韦屯支行)保字(2014)年第34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瑞星塑业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贸易融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两年内债务人向债权人设立的债务均在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内,包括债务利息、罚息及费用等。《进口信用证开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韦屯支行委托中国银行开立相应信用证,并为被告瑞星塑业公司承兑担保。2015年5月18日,中国银行向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发出《借记通知》,载明中国银行已于即日将信用证号L/CNO.LC1084515000113、单据金额1063912.5美元的款项借记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23×××18帐户。同年5月19日,原告扣收被告瑞星塑业公司的保证金后,就实际垫款金额956072.56美元,向被告出具贷转存凭证。贷转存凭证载明:币别美元,贷款种类信用证垫款,借款人瑞星塑业公司,贷出日2015年5月19日,到期日2015年5月19日,利率8.4006‰。被告瑞星塑业公司在贷转存凭证上签章确认。被告瑞星塑业公司未按约定偿付款项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引起诉讼。还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瑞星塑业公司、瑞利塑胶公司、瑞隆科技公司以经济下滑,资金链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蒙阴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蒙阴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30日作出(2015)蒙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瑞星塑业公司、瑞利塑胶公司、瑞隆科技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卞永建等担任三被告的管理人,卞永建为管理人负责人。2016年2月18日,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蒙破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王齐等57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本案债权确认为折合人民币6078518.12元,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瑞星塑业公司尚欠利息为人民币313043.68元,本案诉讼费用58391元亦列入。同年3月31日,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蒙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批准瑞利塑胶公司、瑞隆科技公司、瑞星塑业公司重整计划;
二、终止瑞利塑胶公司、瑞隆科技公司、瑞星塑业公司重整程序。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瑞星塑业公司没有向其交付合同项下单据,也没有办理相关财产抵押,理由是被告瑞星塑业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是由原告委托中国银行开立,该信用证项下单据一直由开证行保存,原告与被告瑞星塑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只是审查交易的真实性,并未取得相关单证,也未设立抵押或质押,该笔款项实际是基于对借款人实际经营情况、贸易的真实性及担保人担保效力提供的贸易性融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韦屯支行与被告瑞星塑业公司、徐象军、亿铭新科技公司、支炳松、瑞利塑胶公司、陈用芳、瑞隆科技公司、林为金、蔡高锐、戴振光签订的《进口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根据庭审中原告关于被告瑞星塑业公司没有向其交付合同项下单据,也没有办理相关财产抵押的陈述,应视为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原告述称该笔款项实际是基于对借款人实际经营情况、贸易的真实性及担保人担保效力提供的贸易性融资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本案案由应当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口信用证开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瑞星塑业公司垫付涉案款项956072.56美元。该笔款项垫付后,被告瑞星塑业公司未清偿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瑞星塑业公司已被蒙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裁定重整,并于2016年3月31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故本案涉及被告瑞星塑业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30日的应以蒙阴县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为准;自2015年8月31日起的利息应按双方订立的《进口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及贷转存凭证载明的标准即月利率8.4006‰执行。被告徐象军、亿铭新科技公司、支炳松、陈用芳、林为金、蔡高锐、戴振光作为保证合同中债务人瑞星塑业公司的保证人,未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瑞星塑业公司、徐象军、瑞利塑胶公司、陈用芳、瑞隆科技公司、林为金、蔡高锐、戴振光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逾期利息部分,因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应按贷转存凭证载明的利率标准执行外,其他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铭新科技公司、支炳松的答辩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象军、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炳松、陈用芳、林为金、蔡高锐、戴振光对被告山东瑞星塑业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6078518.12元、利息人民币313043.68元,合计人民币6391561.8元,以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按贷转存凭证载明的月利率8.4006‰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韦屯支行清偿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391元由被告山东瑞星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广
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
人民陪审员 侯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丰丙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