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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刑终121号

张某、杨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杨某,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羁押场所同上。原审被告人倪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鲁150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倪某、杨某、武某(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在冠县、莘县、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车、轿车等财物,其中张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品总价值28718元;倪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物品总价值9530元;杨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918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倪某在冠县贾镇东赵店村地头上,盗窃被害人李某大天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30元。

二、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在莘县燕店镇康王庄,由被告人倪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杨某盗窃被害人康某时风牌托盘车一辆。

三、2015年7月7日左右,在河北省清河县长城大街上,被告人张某、倪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王某冀E×××××号奇瑞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

四、2015年7月19日中午,在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工商银行门口,被告人杨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盗窃被害人祝某江南TT老年观光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188元。案发后该车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杨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康某、王某、祝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聊价鉴字(2015)11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倪某、杨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倪某、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杨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倪某、杨某退赔被害人李某、康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其当时在车上睡觉,未参与第三起盗窃;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其当时在车上睡觉,未参与第三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原审被告人倪某多次供述与张某等人共同盗窃奇瑞轿车且事后分赃的事实;上诉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了同倪某等人前去河北省清河县踩点,后窃得一辆奇瑞轿车,事后分得赃款的事实,且一审庭审期间张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现张某辩解称其当时在车上睡觉,未参与该起盗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张某的供述与同案犯倪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参与了此次盗窃。故上诉人张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杨某、倪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交叉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参与盗窃的次数、价值以及自首等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某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振全

审 判 员  户凤英

代理

审判员  何林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茹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