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1171号之二原告王建春,女,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诉讼委托代理人何亚军,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自生,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诉讼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红,女,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诉讼委托代理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薛亚俊,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春与被告单自生、陈小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王建春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建春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春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0元(已减半),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人民币8920元,由原告王建春负担。。
审 判 长 顾婷婷
代理
审判员 陈 美
人民陪审员 钱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