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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赔初37号

王景素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王景素,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赔初37号原告王景素,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锡拉胡同8号。负责人许永棋,所长。委托代理人郭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安琪,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原告王景素因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华门派出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华门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素诉称,由于被告东华门派出所的不作为、违法作为和渎职行为,导致本来有录像也可以破案的案子故意不破,导致原告不得不再购买手机,花费1098元,导致原告与被告民警交涉而多次发生的不愉快,原告被辱骂而愤慨的精神损失7500元,导致原告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打官司而浪费的工作所得,即按2015年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7086元计,共4个月,因原告过往工资均在市平均工资的5倍,因此应当按照5倍工资计算,共计141720元。综上,现对(2016)京0101行初341号原告诉被告东华门派出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职责一案附带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补办手机费1098元,精神损失费7500元,工资损失141720元,共计15031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是与(2016)京0101行初341号行政诉讼案件附带提起的赔偿诉讼,在上述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王景素的起诉因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已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对原告王景素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亦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景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代理

审判员 曾 玮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