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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491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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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491号原告王某甲,女,1982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9年春天,原、被告经���介绍相识,2001年12月份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草率举行典礼仪式,随后双方又草率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谁也不理谁,后来有了两个孩子也没有改变双方之间的关系,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吵架不断,从2016年3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丙、婚生儿子王某丁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已有很好的感情基础,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3日补办结婚证,于2002年10月23日婚生一女王某丙。婚生子王成锐,2008年5月25日出生,现在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2016年3月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逾十年,且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应产生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建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蒋智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