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11刑初249号

周学江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当事人
周学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学江,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金沙县。2012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5月5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周学江来到南昌市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冒用被害人赵某的居民身份证欲申请银行卡1张,被该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后,周学江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学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洪某的证言,刑事照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周学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江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学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鹤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