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7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红星,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成禄,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竹林(曾用名申竹宁),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一审
被告:肖声和,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一审
被告:周暤,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息烽飞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一审
被告:息烽飞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教师新村*号楼*单元*楼。
法定代表人:周暤,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熊红星因与被申请人申竹林、一审被告肖声和、周暤、息烽飞驰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红星申请再审称:依据2007年9月24日《协议》约定,合伙关系终止后,申竹林应将投资款退还肖声和,肖声和收到投资款后再退还熊红星,而事实是肖声和委托申竹林将熊红星投入的部分投资款直接退还熊红星,这一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无争议。申竹林与熊红星之间无任何关系,退还的投资款也与申竹林无关,其无权以个人名义向熊红星主张权利。且本案最后一笔还款日期是2008年1月18日,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超裁超审,判决内容超过申竹林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熊红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熊红星、周暤支付了投资款,后申竹林以肖声和名义代为退还熊红星、周暤二人的投资款,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均已认可。然申竹林已将熊红星、周暤90万元投资款返还后,熊红星又起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要求肖声和返还其40万元,该款经二审终审判决认定为熊红星投资涉案项目的投资款,并最终判令肖声和返还熊红星40万元,该事实在生效的(2010)筑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明确。该判决涉及的40万元实包含在熊红星、周暤投资的90万元内,熊红星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获得,故申竹林请求熊红星返还40万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熊红星之申请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熊红星所提二审判决超过申竹林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因申竹林一审诉请的总金额是90万元,二审判决并未超过其一审诉请内容。综上,熊红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熊红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玮
代理
审判员 韩雯
代理
审判员 刘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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