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7民初2564号

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蔡广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佛山市顺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蔡广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564号

原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宝月村委会旧何村“西塘”(F1)。

法定代表人:彭长春,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3042824309。

法定代表人:蔡广敏。

被告:蔡广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顺源公司)、被告蔡广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源公司、蔡广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顺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9270元,以及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的违约金为38527.29元);2、被告顺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3、被告蔡广敏对顺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顺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2014年8月起向顺源公司承建的佛山市中汇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车间2幢、综合楼2幢、大塘墟工程等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月货款应于次月25日前付清,若需方迟延支付货款,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延迟付款超过7日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货款,并承担供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向顺源公司供货总额为917365元,顺源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758095元,余款159270元至今未付。另依据合同约定,供方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需方承担,原告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应由顺源公司承担。由于顺源公司是由被告蔡广敏一人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蔡广敏亦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对顺源公司的涉案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蔡广敏依法应对顺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顺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资料、被告蔡广敏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顺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3、《担保书》一份,证明蔡广敏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对顺源公司的涉案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结算单十二份、对账单一份、支票两张、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原告向顺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顺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9270元。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收本案债权支出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8000元。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无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份之前供货的货款,顺源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清。其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6月、7月、12月,分别向顺源公司供货价值103970元、91370元、5880元、8750元,顺源公司除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原告货款50700元外,余下货款159270元至今未付。另顺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9月5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95340元的支票,均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顺源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顺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顺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顺源公司清偿货款1592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2015年5月份之前的供货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且原告在收款时亦未向顺源公司主张迟延给付的违约金额,故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已付货款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之后,顺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每月的供货从次月25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欠款103970元从2015年6月26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欠款195340元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欠款201220元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欠款209970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分别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为8336.14元;欠款15927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其因催收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参与一审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8000元,该损失依据充分且无违反相关收费管理规定,依约理应由顺源公司承担。被告顺源公司是蔡广敏一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蔡广敏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顺源公司的财产,且蔡广敏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顺源公司的涉案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蔡广敏理应对顺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2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计至2016年1月31日应付违约金为8336.14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以货款1592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佛山市顺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

三、被告蔡广敏对上述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93元、保全费1549元,共计374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月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成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