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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财保86号

王日升与林登、郑石秀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日升,林登,郑石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3财保86号申请人王日升,男,汉族,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0058。被申请人林登,男,汉族,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0315。被申请人郑石秀,女,汉族,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身份证号码×××6243。申请人王日升因与被申请人林登、郑石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以人民币20万元为限额,查封被申请人林登、郑石秀名下共有位于遂溪县启世家商住楼B3幢202房。申请人王日升提供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交警大队宿舍B幢401房(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号)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日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以人民币20万元为限额,查封被申请人林登、郑石秀名下共有的位于遂溪县启达世家商住楼B3幢202房(其中林登名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遂房字第××号、郑石秀名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遂房字第××号)。

二、查封申请人王日升提供担保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交警大队宿舍B幢401房(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号)。以上房产本次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交由房屋所有权人保管使用,但不得抵押、转让、出租等。申请人王日升应于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 伟

审 判 员  袁华连

代理

审判员  杨志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美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位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地位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位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位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