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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2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陈振港、黄瑞兰等借款合同纠纷2015江民初5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陈向民,陈振港,黄瑞兰,李仲,陈婉安,李小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许培京。

委托代理人:宋秋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乐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住所: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向民。

被告:陈向民,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陈振港,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黄瑞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陈向民,身份同上。

被告:李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陈婉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李小琴,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诉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陈向民、陈振港、黄瑞兰、李仲、陈婉安、李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乐新,被告陈向民(兼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瑞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港、李仲、陈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6100120130184),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发放了1200万元的贷款。为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陈向民、陈振港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BZ476100120130144、GBZ476100120140073),由被告陈向民、陈振港对原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陈向民、陈振港、黄瑞兰、李仲、陈婉安、李小琴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DY476100120130078、GDY476100120130077、GDY476100120130076、GDY476100120130080、GDY476100120130081、GDY476100120140029、GDY476100120140025、GDY476100120130079),由被告陈向民、陈振港、黄瑞兰、李仲、陈婉安、李小琴对原告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自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在原告贷款利息逾期,2015年9月30日起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在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逾期。按照原告与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已经违反了第1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向民、陈振港、黄瑞兰、李仲、陈婉安、李小琴也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文件承担担保与抵押责任,对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陈向民、陈振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对被告陈向民、陈振港、黄瑞兰、李仲、陈婉安、李小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陈向民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陈振港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黄瑞兰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李仲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陈婉安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李小琴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6100120130184),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进行重新定价,作为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起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计划: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季度归还贷款本金的5%,到期结清全部贷款;违约事件及处理: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发放了1200万元的贷款。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振港、陈向民(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债权金额总和即为担保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以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恩洲大巷177号908房、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恩洲大巷217号2002房、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南街32号403房、广州市天河区庆云街3号603房、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荔湖城半山院八街1号401房、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顺意二街20号1506房进行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0万元及利息141048.66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出借款项1200万元。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归还借款本金8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8日利息为141048.66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无异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振港、陈向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恩洲大巷177号908房、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恩洲大巷217号2002房、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南街32号403房、广州市天河区庆云街3号603房、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荔湖城半山院八街1号401房、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顺意二街20号1506房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40万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南国特种电机厂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给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9月28日利息为141048.66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向民、陈振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恩洲大巷177号908房、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恩洲大巷217号2002房、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南街32号403房、广州市天河区庆云街3号603房、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荔湖城半山院八街1号401房、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顺意二街20号1506房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71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里活

人民陪审员  刘燕珍

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