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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1786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李树荣、普菲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22民初1786号起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负责人:张屹,系该行行长。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傅川云,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2016年7月25日,本院收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诉状,诉称2015年8月3日,云南智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起诉人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第三人普菲在起诉人处办理了个人存单(账号:396101610********),并将该笔存单作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起诉人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分别与云南智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普菲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并且该存单已经交付给起诉人冻结、入库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该存单质押设立的质权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是合法有效的,起诉人对于质押存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起诉人以(2015)昆民二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晋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法院通过(2015)晋法执字第0081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晋执字第00817—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第三人的存单账户(账号:396101610********)的存款10000000.00元予以冻结,起诉人于2016年2月2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银行承兑汇票未发生实际承兑驳回了起诉人的执行异议,之后起诉人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晋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起诉人认为,第三人的存单质押符合法律规定生效要件,是合法有效的,在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实际兑付,起诉人已经发生垫款的情况下,起诉人对第三人存单账户(账号:396101610********)的存款10000000.00元享有质权。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起诉人对第三人普菲的存单(账号:396101610********)内的资金10000000.00元享有质权;

二、中止(2015)晋法执字第0081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晋执字第00817—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三、解除对第三人普菲在起诉人处开设的存单账户(账号:396101610********)的存款10000000.00元的冻结执行措施;

四、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起诉人的起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对该案先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后起诉人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人的复议请求,现起诉人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 俊

审 判 员  田华萍

代理

审判员  柏 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