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5民初3657号

韩某某诉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657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被告乔某某,男,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福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乔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乔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乔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乔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乔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秦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