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555号原告管改清,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维俊,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管改清诉被告梁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原告管改清的委托代理人丁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维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改清诉称,原告管改清与被告梁维俊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4月17日,6月19日,被告梁维俊分两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管改清分别100000元、300000元,借款共计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两个月及五个月,并向原告管改清出具借条。借款逾期后,原告管改清多次找被告梁维俊索要此借款,总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管改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管改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身份。证据二,欠条两份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方借款400000元及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的身份信息。被告梁维俊未予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原告管改清提交的证据被告梁维俊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管改清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改清与被告梁维俊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4月17日,6月19日,被告梁维俊分两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管改清分别100000元、300000元,借款共计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两个月及五个月,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逾期后,原告管改清多次找被告梁维俊索要此借款,总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维俊从原告管改清处借款400000元,并有借条为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方尽到其出借自己的义务,被告梁维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其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管改清要求被告梁维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管改清要求被告梁维俊承担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维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改清借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管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梁维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审 判 员 周良文
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乐传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