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三初字第242号
原告:高至洪,男,汉族,1958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剑华、程宇如,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至文,男,汉族,1947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莺,女,汉族,1976年2月18日生,系被告高至文女儿。
第三人:高定华,男,汉族,1951年7月7日生。
第三人:高克恭,男,汉族,1945年7月19日生。
第三人:高磊,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
第三人:高春霞,女,汉族,1971年2月6日生。
第三人:高锦凤,女,汉族,1956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涂礼义,男,汉族,1952年7月19日生,系第三人高锦凤丈夫。
原告高至洪为与被告高至文、第三人高定华、高克恭、高磊、高春霞、高锦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终止审理,2016年5月19日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龚爱根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沈文丽、夏昱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至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华,被告高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莺,第三人高定华,第三人高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礼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克恭、高磊、高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至洪诉称:高某1和熊某1是两夫妻(已去世),育有高至文、高至洪、高定华、高水凤、高锦凤五兄妹,其中高水凤于2016年1月去世,现有配偶高克功,子女高磊、高春霞在世,1987年原、被告购买了坐落于南昌市上海路58号的店面,为方便办证,以父亲高某1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上,父亲高某1于1993年3月24日亲笔写的《遗言书》对店面的产权归属进行了确认。五兄妹2004年3月签署了《遗书附件》,原、被告、第三人都对原、被告共同享有店面产权不持异议,原、被告也是各按50%分享店面租金。2008年9月,为明确产权,被告高至文向贵院提起确权之诉。贵院(2008)湖塘民初字第136号判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赣民提字第38号判决都认定上述事实,确认原、被告共同享有店面产权,被告享有50%产权。原告尊重并服从三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作的判决,为避免纷争,维护家庭和社会和谐,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原告享有坐落于南昌市上海路面积为39.42平方米店面的50%产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至文辩称:1、本案应为遗产官司,而非产权确认官司。2、被答辩人高至洪于2008年-2010年确权案中明确放弃所有权利。3、诉争房产中2个50%产权归属非常明确。4、被答辩人手握那么多老人遗嘱,却还要花大钱通过官司获得老人名下的50%产权不符合常理和逻辑。5、被答辩人造假行为为所欲为,不择手段控制老人。6、历年来高至文、高定华赡养老人都是有证据的。综上所述没有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和权利可以剥夺答辩人高至文、高定华的产权继承。第三人高定华答辩意见与被告高至文一致。第三人高克恭、高磊、高春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第三人高锦凤辩称:涉案房产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户名写的是父亲的户名,多年来原、被告共同享有租金,后来父亲和被告发生了纠纷就没把被告的那份租金部分给被告,所以就发生了之前被告起诉父亲的官司,在被告起诉父亲的诉讼中原告承认房子由父亲购买。后来该套房屋的50%已经判给了被告,剩下的50%应该很明确。原告高至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上海路店面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面是以父亲高某1的名义登记的。3、1995年9月10日高某1书写《遗言书》及五兄妹2004年3月19日签订的《遗书附件》一份,证明:南昌市上海路58号店面实际所有权人为原、被告。4、高莺、魏赛凤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按50%享有产权和收取收益。5、2008年9月2日被告高至文确权《起诉状》及证据目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南昌市上海路店面由原、被告所有,是原、被告出资购买的。6、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8)湖塘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三终字第78号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赣民提字第38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三级法院判决南昌市上海路店面是原、被告共同购买,被告享有50%产权,所以原告则享有另外50%产权。被告高至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答辩人高至洪法庭亲笔《说明》、《高至洪对高至文诉高某1房屋产权确认纠纷一案的陈述意见》,证明:在当年法院审判另外50%产权确认归属时,被答辩人高至洪明确放弃所有权利,并要求所有产权归属高某1所有。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湖执字第419号】,证明:诉争房产中2个50%产权归属非常明确。4、1993年高某1所写《遗嘱》,证明:原告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的《遗嘱》与原告法庭当庭提交、我方提交的不一致,原告提供的1993年3月24日《遗言书》为假证。5、高某1老人于2008年6月28日在被告家游玩的照片、(2011)湖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王学东诉高某1、熊某1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洪民三终字第180号判决书一份,(2001)东民初字第95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至少2008年6月28日前,高某1老人一直与被告的关系融洽。与老人材料上所写事实不符。家庭矛盾是原、被告父亲和原告瞒着被告卖掉了涉案房产。6、2007年3月10日高某1所写《遗书》,证明:高某1老人所写材料不是真实内心表述。7、律师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答辩人提供证据2008年12月5日熊某1《赠送声明》为伪造证据。8、熊某1老人生活照、江陂2组村长《情况说明》,证明:答辩人高至文、高定华赡养以及妥善安葬熊某1老人事实。第三人高定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第三人高定华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人高克恭、高磊、高春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第三人高锦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第三人高锦凤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高至文、第三人高定华、高锦凤对原告高至洪提供的证据1、2、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高至文、第三人高定华认为这份遗言书和原告高至洪在举证期内提交给法庭的遗言书不一样,之前提交的是1993年3月24日的《遗言书》。对《遗书附件》没有异议,第三人高锦凤认为父亲写了好几份遗书,应该以最后一份为准,之前的都应该作废;对证据5被告高至文、第三人高定华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高锦凤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高至文、第三人高定华认为判决书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中院查明的事实并没有说明是高至洪、高至文购买的,查明的是五兄妹共同购买,高至文出资10000元、高锦凤出资5000元、高定华出资2000元、高水凤出资1000元共同集资18000元,高至洪一分钱未出,判决书中写明了高至洪放弃权利,高至洪没有出资购房,是高某1和高至文各占50%产权。第三人高定华且还认为之前审理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高锦凤认为判决书中剩下的50%产权是本案原告的,父亲的遗嘱说明涉案房产只是挂了父亲的名字,是原、被告购买的,租金也是原、被告平分的,因为本案原告不想告父亲才在之前的官司中说没出钱购买。原告高至洪、第三人高定华、高锦凤对被告高至文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高至洪认为:《说明》是高至洪签的字,之前本案被告起诉父亲案中,邀请本案原告参与诉讼,但由于本案原告不愿意起诉父亲,所以本案原告写的说明是表示保留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放弃之前被告起诉父亲的官司中作为原告的权利。陈述意见内容是不真实的,因本案原告认为本案导致家庭纠纷、兄妹矛盾的行为是不赞成的,所以书写了不真实的内容,实际应该以法院查明为准,第三人高定华没有异议,第三人高锦凤认为之前被告高至文起诉父亲的起诉状中写明了涉案房产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因为是高至洪不愿意起诉父亲才在说明书中写了那些不真实的内容;对证据3原告高至洪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根据原审判决申请执行,当时原告还没有提起诉讼,法院还没有作出判决,高某1产权登记拥有50%产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根据事实提起诉讼,根据法院判决确权,第三人高定华没有异议,第三人高锦凤认为剩下的50%应该是本案原告的;对证据4原告高至洪认为与其当庭提交证据是一致的。对其举证期内提交的《遗嘱》不作为证据提交,第三人高定华没有异议,第三人高锦凤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原告高至洪认为照片没有异议,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高定华认为照片没有异议,是有卖房子这个事。第三人高锦凤认为照片没有异议,卖房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原告高至洪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高定华没有异议。第三人高锦凤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原告高至洪认为举证目的有异议,举证目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高定华没有异议。第三人高锦凤我不知道这个事情;对证据8原告高至洪认为因为我们兄弟分工了,我负责父亲的抚养,被告高至文及第三人高定华负责母亲的,所以被告高至文有母亲的生活照很正常。江陂2组村长《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高定华没有异议。第三人高锦凤认为是有赡养这个事情,但时间比较短。原告高至洪、被告高至文、第三人高锦凤对第三人高定华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高至洪、被告高至文、第三人高定华对第三人高锦凤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被告、第三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三级法院均未采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3、4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5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2011)湖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民初字第955号判决书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采纳。对(2011)洪民三终字第180号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6高至文出资购买诉争店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7《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8生活照片,本院予以采纳。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高定华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第三人高锦凤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高某1与熊某1夫妇(均已故)生有三子两女,被告高至文(老大、儿子),高水凤(老二、女儿,已故,第三人高克恭系高水凤丈夫、第三人高磊及高春霞系高克恭与高水凤子女),第三人高定华(老三、儿子),第三人高锦凤(老四、女儿),原告高至洪(老五、儿子),1987年由五兄妹共同出资并交给其父亲高某1,以高某1名义办理了诉争店面的产权,两年后老二高水凤,老三高定华,老四高锦凤被父亲高某1要求退出后,该店面一直由父亲高某1及原告高至洪共同经营开办商店,开始每月由原告高至洪给付被告高至文100元。1992年10月后变更为250元,2003年下半年租给他人,协议由原、被告各收1000元租金,2005年后各收1250元,2007年9月后,被告高至文未收到租金。后因各种原因诉至法院。本院(2008)湖塘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高至文诉被告高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确认本案被告高至文在该案诉请中自认于1987年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南昌市上海路的店面,为方便办证,以父亲高某1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但原、被告及高某1均明确该店面归本案原、被告共同所有,高某1在《遗言书》也确定了产权归宿,2009年2月25日本院依据原告高至文诉请判决高至文拥有南昌市上海路面积为39.42平方米的店面十分之四的产权,原告高至文不服,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认为,由于高某1在给子女的遗嘱中只认可是拿高某1的名字代办手续的,实际上是至文和至洪二人所买的,且对诉争店面的收益,高至文多年也一直是对半收取,经审委会讨论决定2009年10月12日二审作出(2009)洪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上诉人高至文对位于南昌市上海路58号面积为39.42平方米的店面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二审终审判决后高至文、高某1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省院再审认定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相同,认为1993年3月24日高某1在《遗言书》房屋问题第(3)项写道:“至文和至洪兄弟俩在南昌市上海路买了一间店面建筑面积39.8平方米,当时在合同上是拿我的名字代办手续的,实际上是至文和至洪二人所买的,因此,所有权是归他二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今后在过户问题上,已有至文、至洪有权管理,任何人无权干涉”且高至文、高水凤、高定华、高锦凤、高至洪共同签订了《遗书附件》,认定高某1所写《遗言书》有效,2007年3月10日高某1再立遗嘱撤销了《遗言书》,但《遗言书》中关于其自认高至文出资购买诉争店面的事实不能撤销,综合《遗言书》及《遗书附件》所写事实,应认定高至文出资购买了诉争店面,考虑诉争店面租金多年来由高至文对半收取,且各方均无异议的实际情况,应认定高至文对诉争店面享有50%的产权,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1月10日省法院作出(2010)赣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维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三终字第78号终审民事判决。且省法院在受理高至文、高某1申请再审时,高某1在再审时称:本案案由错误,应是一个行政诉讼,而不是一个确权纠纷,二审混淆了债权与物权,将本是债权的法律关系,错误地用物权法律关系来解决,二审判决漏列了高至洪和高某1的妻子熊某1为当事人。省法院认为高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未予以采纳,故作出(2010)赣民提字第38号的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已确认坐落于南昌市上海路面积为39.42平方米店面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以高某1的名字代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确认了被告高至文拥有该店面的二分之一的产权,被告高至文在再审时提出本案案由应属遗产纠纷不是确权纠纷及漏列当事人的意见,未予以采纳,再审判决已生效,故对被告高至文提出本案应属遗产纠纷不是确权纠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店面其余的二分之一的产权应由另一出资人拥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高至洪对位于南昌市上海路58号面积为39.42平方米店面拥有店面的二分之一的产权。本案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高至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爱根
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
人民陪审员 夏 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