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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062号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被告湖北省武汉市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某某,汤某某,湖北省武汉市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062号原告贺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钟超,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汤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向红花,女。系被告汤某某之妻。被告湖北省武汉市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姚路58号。法定代表人胡良付,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1578号。负责人代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润,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被告湖北省武汉市鑫聚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聚源物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祥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鑫聚源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5年9月21日5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由湘乡市山枣镇开往湘乡市城区,途径320国道1238.3KM处,被被告汤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贺某某受伤、车上货物损坏丢失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6524.04元。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侧5-9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侧挫伤,左侧骶2椎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腓骨中段骨折,左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残。经查实,肇事车辆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武汉鑫聚源物流所有,被告汤某某为实际驾驶人与保险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58678.24元、门诊费22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3443.6元、护理费13388.3元、误工费29452元、交通费575元、财产损失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3.06元,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1886.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保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与本案诉讼费用,并请法院核减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3、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应按定残前一日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营养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裁定,财产损失费没有定损依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汤某某辩称: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用58678.24元,此次事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武汉鑫聚源物流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汤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5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事故由被告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货车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为被告汤某某。4、湘乡市人民医院关于原告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共住院11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6524.04元及门诊费229.6元。5、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五仟元左右。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00元。7、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湘乡市光明肉联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及工资情况。8、事故发生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牛肉损失。9、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10、湘乡市山枣镇盐井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11、湘乡市光明肉联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厂里。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门诊费用收据的时间有异议,已经超过法医鉴定时间,所以与5000元后续治疗费有重合;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财务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汤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一致。被告武汉鑫聚源物流未出庭答辩。被告汤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收据7张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被告总计为原告垫付了费用58678.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56524.04元,门诊费用1454.2元,鉴定费700元。13、车辆托管经营合同书与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汤某某自购车辆入籍托管被告武汉鑫聚源物流处,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同时对于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车主汤某某承担。对被告汤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5、6、7、9、10、11、12、13,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门诊费用原告作出解释,该部分费用系部分已经实际支出的后续治疗费,包含在起诉状中5000元后续治疗请求中,不存在重合现象,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事故现场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遭受的财务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5年9月21日5时20分,被告汤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双峰县开往湘乡市,行驶至320国道1238.3公里地段与前车原告贺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贺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第20155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负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7978.24元。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左第5-9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侧骶骨粉碎性骨折,左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左下肢功能丧失20.2%。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1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五仟元左右。

三、肇事车辆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5日0时至2016年7月4日24时,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四、事故发生前原告贺某某在湘乡市光明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工作,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贺计兄年满81岁,原告之子贺杰年满13岁,两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另有兄弟二人。

五、被告汤某某系肇事货车实际驾驶人,该车挂靠于被告武汉鑫聚源物流处,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两方在签订运营合同时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责任由车主汤某某承担。

六、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汤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门诊费用及鉴定费等58678.24元。

七、庭审中,被告汤某某与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达成协议,按照10%的比例核减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贺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及门诊费共57978.24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42494元÷365×115=13388.5元;4、残疾赔偿金28838元×11%×20年=63443.6元;5、误工费依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42494÷365×(115+90)天=23866.5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湘潭地区标准确定为115×50元/天=575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及天数确定为5元/天×115天=575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用酌情认定为57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诉请确定为5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5年×9691元/年×11%÷3)+(子5年×9691元/年×11%÷2)=4442元,以上10项损失合计185733.84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有:1、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2、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65733.84元,由于原告贺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本人应负担65733.84元×30%=19720元。因两被告之间达成协议按照10%的比例核减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故医药费中的(57978.24元-10000元)×10%=4798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原告余下损失(65733.84元-19720元-4798元)=41215.84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理赔。被告汤某某为原告垫付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负有次要责任需负担210元,该部分应返还给被告汤某某。因被告汤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7978.24元,为节约司法资源,由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将该58678.24元-4798元+210元=54090.24元直接给付被告汤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本案先由被告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明确加强营养,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与所花费医药费情况酌情认定。因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休息三个月左右,其误工天数为205天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与儿子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未提交两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本院将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摩托车修理费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1215.84元(其中54090.24元支付给被告汤某某)。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9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477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1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祥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如四个人每年的抚养费加起来不超过)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